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旺財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李旺昇
李幸宗
李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以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因不動產分割
而涉訟,又系爭房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乃
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4分之
1,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
爭房地面積非鉅,若採原物分割,除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外,亦無法滿足各共有人於系爭房地分割後之
日常使用目的,且系爭房地僅設有一獨立出口,倘分割後仍
由兩造共有,將導致出入不便而有害於各共有人權利之情形
,自無從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應就系爭房地採變價分
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以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宜。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李旺昇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
語。
㈡被告李幸宗、李月娥部分:系爭房地仍應維持共有,故不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亦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為證,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
壢分局114年3月4日桃稅壢字第1147405828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可稽,並為被告等不爭執,此有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憑,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查,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所能分得面積極為零碎
,難以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實有不易規劃及
公平使用情形外,更使系爭房地將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弊
,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88號卷宗,查核屬
實。爰參酌系爭房地部分共有人,即原告李旺財、被告李旺
昇均有意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以及系爭房
地採原物分割後將於現實上無法符合兩造共有之目的等情,
足認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㈤又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房地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
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房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案。
㈥從而,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
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足認兩造均因
系爭房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情形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李旺昇 1/4 10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33至35頁。 李旺財 1/4 李幸宗 1/4 李月娥 1/4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李旺昇 1/4 一層:72.30平方公尺 二層:72.30平方公尺 三層:72.30平方公尺 四層:56.90平方公尺 騎樓:12.56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71至72頁。 李旺財 1/4 李幸宗 1/4 李月娥 1/4
附表二:本件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旺昇 1/4 1/4 2 李旺財 1/4 1/4 3 李幸宗 1/4 1/4 4 李月娥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