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4號
TYDV,114,訴,30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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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林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6,600元,被告並於借款時
分別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兩造就部分借款亦約定
返還期限,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
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
合計336,60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借款憑證」欄所示
之書面資料為證,且其中借據部分均業已載明「金錢以現金
方式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等語,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60
0元,即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借款,雖提出被告
簽立借據或簽發面額各20萬元、1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15
、17、39頁),然觀之該借據記載「本人林煥勳願用納智捷
藍色汽車乙台車號000-0000作為抵押物品向林佑星借款貳拾
萬元並立本票金額貳拾萬元一張及借據一張若逾期未能償清
林佑星君所借之款項金額貳拾萬元,本人願意將抵押物之
使用權及所有權歸於林佑星所有,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最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就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乙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至於該等本票未載明發票日,亦無法佐證原告曾
交付借款各20萬元、1萬元與被告,實難以原告取得不合票
據程式之本票,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關於利息之部
分,雙方並未就清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又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2至7之借款部分有約定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約定返還日期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借款憑證 1 112年間 200,000元 未約定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手寫借據、本票(本院卷第15、17頁) 2 112年2月26日 68,000元 112年10月26日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票(本院卷第19、21頁) 3 112年3月22日 60,000元 112年5月22日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票(本院卷第23、25頁) 4 112年4月8日 37,200元 112年8月8日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票(本院卷第27、29頁) 5 112年5月6日 99,000元 112年12月6日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院卷第31頁) 6 112年5月25日 22,400元 112年8月25日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票(本院卷第33、35頁)  7 112年7月31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本院卷第37頁)  8 112年間 10,000元 未約定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票(本院卷第39頁)        合計 54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000元 68,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60,000元 60,000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37,200元 37,200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99,000元 99,000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2,400元 22,400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50,000元 50,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33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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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