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四樓之1 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購屋後因返回加拿大工作,把鑰
匙交給母親保管,然被告後竟未得原告同意,自102年起開
始居住於系爭房地。今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並考慮返台養老,
遂決定應徹底處理本件遷讓事件,原告遂於113年6月以通訊
軟體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詎料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置之
不理,亦拒不搬遷,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1 02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通訊軟體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置之不理,亦拒不 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買匯水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被告無合法 占有系爭房地權利,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