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郭齊妮
被 告 艾准(ALDRIN LICAY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向原告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迄
今仍積欠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承認應向原告清償508,000元。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 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