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訴,2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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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訴字第22號
原   告 簡連榮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113年度上字第1186
號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76建號建物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4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為
本案不動產)為伊所有,惟被告簡連東無權占有本案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伊曾寄發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39
之存證信函予簡連東,惟簡連東收受後仍拒絕返還本案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不論簡連東係以個人或簡大宏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皆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被告則以:本案不動產均由簡大宏公
司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由簡大
宏公司支付,簡大宏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
契約等語為辯。經查:兩造間就本案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爭點分別經原告及簡大
宏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5號(因676建號
建物涉訟)、113年度上字第1186號(因748建號建物涉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爭執事項,有另案之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
之結果,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足以影響本件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免裁判兩歧,復於詢問兩造意見後,
認有於前揭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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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