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
林錦煌
被 告 郭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144元,及自民國自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現為2.29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
18年5月5日,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762,1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75至7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 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144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