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號
TYDV,114,訴,17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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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古紹基
被 告 彭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
簽訂借款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貸期間
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以2個月為一期
,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遲延利息為5﹪。嗣因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借貸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㈡、兩造簽定借款契約時,原告交付700,000元予被告,另外100,
000元是被告表示投資可以獲利,要給原告的紅利,所以系
爭借款契約上才寫借款800,000元。
㈢、被告於借款時,有提供其子即訴外人彭彥儒之不動產為原告
設定960,000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原
告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兩造原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
100,000元,被告將抵押物過戶給原告以為抵償,然被告仍
未依約履行,原告亦未給付被告100,000元,但被告告原告
偽造文書,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按應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確實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但只有收到600,000元
或700,000元,當時被告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有預扣利
息,當初設定抵押權是設定擔保960,000元。
㈡、當初原告有實行抵押權,但沒有拍賣成,當時雙方約定利息
為20﹪,當時被告有反應利息有這麼高嗎,但是證人黃克亮
代書說一般行情是這樣,被告認為借款期滿後應該用法定利
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兩造遂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載明「一、甲方(按即原告)借給乙方(按即被
告)新台幣八十萬元整,設定九十六萬元整,當場以(按應
係『已』之誤載)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
方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整支本票一張(800,000元整),乙
方並提供彭彥儒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三、借款期限:自民果
10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所借數應全數清
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四、.......本借貸契約利
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遲延利息百分之五,違約金以每
萬每日300計算。.......」等語,雙方約定之借款數額700,
000元,嗣因被告允諾所借款項投資獲利後願贈與原告100,0
00元分紅,故係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數額800,000元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5733號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63
-66頁),兩造對於原告所交付借款數額雖有爭執,然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雖記載「借款800,000元」且「
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5733號答辯狀均自承,
兩造實際約定借款數額為700,000元,且其交付之款項亦係7
00,000元而非800,000元,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其餘100,000元
,乃被告借款時允諾若投資獲利時將給付之分紅(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3頁),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契約簽名確認收受借
款後,空言辯稱僅收得60-70萬元或60萬元之語(見本院卷
第36頁、第60頁),固難認可採,然就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及
其所陳,堪認兩造合意之「借款」數額為700,000元,且對
照證人黃克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
這個借款契約同意書,有無看過?)這個字是我打的,簽約
時我有在場」、「(有無當場交錢,有無印象?)我們一般
代書,借據在家裡打好,他項權利給設定方,所有權狀還給
所有權人,我就會看到錢,他們就會互相簽名,至於這個案
子交多少錢我其實不記得」之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
另對照系爭借款契約之記載,被告簽約當時並不否認已收售
同額款項,且乏相關證據證明本件借款有預扣利息之事實,
被告復未否認其就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700,000元未予清償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
11日至106年12月31日,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遲延利
息則為5﹪,是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自106年10月1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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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