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羅詣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美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美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