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87號
TYDV,114,訴,1087,2025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錦瓊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被告與原告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原告名義代
為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證券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17日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38,4
56元。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以起訴日114年4月18日收
盤價每股83.2計價,合計3,32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