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71號
TYDV,114,補,57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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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王燕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2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賠償金7,0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聲明雖均係
請求被告給付7,023,100元,惟第1項聲明係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第2項聲明則係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足見兩項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聲明第2項之懲罰性賠償金7,023,100元,雖
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但因係屬「起訴前」所生部分,且其數
額已可確定,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
額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係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7,178,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7,023,100元,兩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14,202,0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4,20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2萬3,100元) 1 利息 702萬3,1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162/365) 5% 15萬5,855.1元 小計 15萬5,855.1元 合計 717萬8,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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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