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沛然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清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得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為3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共計為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6,792元(計
算式: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6,792元=1,636,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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