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9號
TYDV,114,補,399,202504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陳信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福輝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
於114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0,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2萬元) 1 利息 152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3月18日 (1+216/365) 5% 12萬975.34元 小計 12萬975.34元 合計 164萬97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