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信華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並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
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