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登和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科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法律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
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85,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113年12月22日 (4+209/365) 5% 68萬5,890.41元 小計 68萬5,890.41元 合計 368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