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1號
TYDV,114,補,39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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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鄭群薾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丕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陽台強面之排水管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定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預
估之拆除費用及所憑證據(如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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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