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89號
TYDV,114,補,38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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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謝宛芩


被告 江月
江秀梅
江明姿
江國維
江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其中168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其餘168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2,
115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元) 1 利息 168萬元 113年12月13日 114年3月16日 (94/365) 5% 2萬1,632.88元 2 利息 168萬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3月16日 (89/365) 5% 2萬482.19元 小計 4萬2,115.07元 合計 340萬2,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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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