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26號
TYDV,114,補,32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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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陳靜宥
被 告 童邱金寶
被 告 童豈逸
被 告 童心
被 告 童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5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人即被告童邱金寶等聲請執行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5號、19號建物)
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15號、19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0,606元,及自民國1
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系爭15號建物課稅現值為32,700
元,系爭19號建物分為2個稅籍課稅現值分別為65,100元、108,5
00元,執行債務人陳猷然之應有部分為均8分1,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是執行債務人陳猷然就系爭15號
、19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5,788元【計算式:(32,700元+65,10
0元+108,500元)÷8=25,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25,788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8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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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