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07,548元(
以起訴日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
出匯率32.745元計算),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合
計531,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