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2號
TYDV,114,補,22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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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黃鈴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彬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
割之土地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4,817元(21,813元×1,617.25平方公
尺×10/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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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