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鄧桂春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鄧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
1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且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8,09
1.11平方公尺,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
幣(下同)45,310,21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
元×面積8,091.11平方公尺)。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
為712,018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46,022,23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5,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