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6號
TYDV,114,補,15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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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宜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勁捷許紋綾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依約定加違約金310,0
00元。其中聲明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位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及違約之金額確為共計2,210,000元,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原告並未記載利率,經通知後逾期亦未補正,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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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