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2號
TYDV,114,補,12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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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浤桀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邱瀚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地
上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76.5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
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16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為4,202,0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76.54平方公尺=4
,202,046元);另加計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
可確定之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21,432元,共
計4,223,478元(計算式:4,202,046元+21,432元)。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3,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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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