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錦瓊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8,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9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長庚分公司證券委託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惟系爭股票實係第三人孫桂英出資購買,為孫桂
英所有,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
予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087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
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
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除聲請人所
主張之系爭股票外,尚有其餘之執行標的,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除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股票外,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2883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同法院89年度執字第486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38,45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因本案訴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財產標的價額,經
換算為3,328,000元(以台股113年4月18日收盤價計算,
如附表所示),低於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自應以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標的價額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
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
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
能損失金額即為998,400元(計算式:3,328,000元×5%×6=
99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證券名稱 (代號) 數額(股) 113年4月18日收盤價 證券價值 備註 萬海(2615) 40,000 83.20元 3,328,000元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證券委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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