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珍珍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佰參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貳拾壹萬
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號債權憑證(88年度促字第4
33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
計有新臺幣(下同)368,62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04,583元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存有任何
債權,況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合法,存有違誤外,相對
人所持之債權憑證,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權,故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
89號,下稱本案訴訟),若上開執行事件之之執行程序續為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
行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相對人
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
與違約金之總和為902,923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
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10,682元(計算式:902,923元【詳
如附表】5%〔4+8/12〕=21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
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而聲請人
起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加計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額,
即為905,545元(計算式:368,628元【本金】+276,945元【
利息】+55,389元【違約金】+204,583元【未受償違約金】=
905,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聲請人前
已繳納之1,50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10,530元,其訴方屬合
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期間 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68,628元 2 利息 105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 8.34% 274,760元 3 違約金 105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 1.668% 54,952元 4 未受償違約金 204,583元 總計 368,628元+274,760元+54,952元+204,583元=902,9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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