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7號
TYDV,114,聲,6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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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何宛蓁(原名:何美慧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號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雖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5號案分案受理,惟未
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於114年4月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未按期繳納,於同年月29日裁定駁回起訴,亦經調取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有待補正,之後其訴又因起
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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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