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
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
抗告,即非合法。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
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12月4日113年度桃簡
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為其已
另案在臺灣台北地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反訴,各級審理法院收取規費、更換案號後仍以裁
定駁回其訴,致不斷衍生案號白繳規費,抗告人因中風有後
遺症,迄今節約度日,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各案不公允,抗
告人已提出陳情狀予立法院、總統府並向立法委員及媒體陳
情等語,均非屬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之抗告。
而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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