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3號
TYDV,114,簡抗,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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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國


相 對 人 朱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
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林蓮治所有,嗣林蓮治於
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單獨繼承,請
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1,674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150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相
對人則於另案主張其為林蓮治之配偶,陳國航、陳昶旭、陳
國政則為林蓮治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系爭房屋為林蓮治之
遺產之一,林蓮治生前雖立有遺囑,然該份遺囑因無三人以
上見證人,應屬無效,是林蓮治所遺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
陳國航、陳國政卻擅自將林蓮治所遺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
,侵害其繼承權,遂向本院訴請應將林蓮治所遺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賠償已遭處分
之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理(下稱另案
訴訟)。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是否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或是否
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而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而未決之事項,而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
定)。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基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於
另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應屬林蓮治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公同
共有,此二事件之原因事實縱有部分重疊,然其請求權基礎
明顯互殊,自應由原審自行判斷相關事實,不當然受另案剩
餘財產分配訴訟認定事實判決拘束,且系爭房屋是否屬抗告
人單獨繼承,應以本件事證為斷,不以相對人於另案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爭執系爭房屋屬林蓮治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先
決問題。況抗告人現確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
已得依卷內事證自行審查認定抗告人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且另案訴訟認定之侵權行
為顯無理由,抗告人仍在上訴並續為說明、舉證,請求廢棄
另案訴訟之判決。再者,既然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請求之先決
問題,且抗告人依現況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裁定命
停止本件訴訟至另案訴訟終結,將使抗告人陷於長期無法對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窘境,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另案訴訟已於114年2月4日判決,認系爭
房屋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則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依據之
請求權基礎即非單純得如其起訴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倘系爭房屋確為林蓮治之遺產且未經分割登記,抗告
人當非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僅援引民法第767條,尚應援
引請求共有物返還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抗告人應
確切引用何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會造成其訴之聲明之不
同。綜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訴之聲明有無理由即請求
權基礎之適用是否妥當,係以另案訴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應予塗銷為前提,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本件訴訟
與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分別調查、論斷,將耗費司法資源
,且無法完全排除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亦有礙於將來之
強制執行。是以,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自有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房屋雖原為林蓮治之遺
產,然經其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原審卷第8頁),惟相對人以林蓮
治所立之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林蓮治之遺產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有
該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9至77頁)。是以,系爭房屋是否
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抑或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
本件訴訟應先判斷之爭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
訴訟經濟,原裁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系爭房屋現為其單獨所有為由,指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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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