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4號
TYDV,114,簡上,4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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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施智元


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
被 上訴人 楊浚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以桃園市
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施智元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是上訴人亦應為桃園市私立
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法定代理人為施智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駕駛訓練班業者,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駕駛訓練
班之教練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B車,造成B車損壞,又因B車之用途
,需花費改裝成有副駕駛座煞車之功能及符合道路駕駛、考
驗設備等功能,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216元
,並考量B車平時為專供已領駕照之學員熟悉道路行駛所用
,學員需與教練預約道路駕駛之單堂課程時間,每堂為1,50
0元,且自上午6時2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單天可以安排1
6堂道路駕駛課程使用,然B車修復期間達17日,致期間無法
供學員使用,而有營業損失40萬8,000元(計算式:1,500×1
6×17=40萬8,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9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595元,及自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又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
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合夥,
並經全體合夥人推派施智元為代表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合夥契約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顯非施智
元個人獨資之商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
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
資格,惟原審未查,逕認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係施智元個人獨資之商號,而將訴訟當事人桃園市私立
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誤為「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
車駕駛人訓練中心」,並對「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
車駕駛人訓練中心」為判決,對起訴之當事人「桃園市私
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則未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且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為維持審級
制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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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