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0號
TYDV,114,監宣,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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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碧鈺

相 對 人 王美智



關 係 人 黃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碧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碧鈺為相對人王美智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因罹患語意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家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惟就所詢問題均無法以口語或肢體
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後表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
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約於101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跡象,於105年間至長庚醫院
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08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嗣由家屬安排入住於長期老人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
至今,其受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負責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且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協
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黃
家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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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