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沈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廷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淑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淑華為相對人沈廷翰之母,相對人
因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之姪女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相
對人心智能力有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則
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指
定聲請人之姪女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金韋志(即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
僅能辨別聲請人為其母並呼喚媽媽一語,對於其餘問題均未
能以言語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個案心智能
力出現障礙(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皆會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未來
改善之可能性低,且目前支持環境難協助其復健,甚至有退
化之可能),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
114年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9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
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戶籍未登記父、
無配偶、無子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日常生活多可自理,較繁瑣之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生
活開銷仰賴相對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輔助費及聲請人低收入
戶國民年金等支應,現因聲請人年紀已長,相對人嗣另有與
其生父訴訟之可能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未
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4年3月3日桃社師字第11412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所誤。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