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0號
TYDV,114,監宣,2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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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戴秀菊
相 對 人 劉紹寶

關 係 人 劉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紹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戴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紹寶之監護人。
指定劉品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紹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秀菊係相對人劉紹寶之配偶,關係
人劉品群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因巴金森氏症第5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會、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
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可正確回答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其妻
及其子,無法回答今年為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為何人
,可回答10減2等於8,但回答3加5等於7等情;另據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於96年生病,於108年變嚴重,現在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意思,只能說1、2個字。因為金融機
構要求而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訊問筆
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二
子一女,目前均同住,另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個案目前
口語表達困難,不太會主動說話,問話時經常答非所問或沒
反應;尚能認得家人;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似乎無視於外
在人事物;無法做簡單家事,以前喜歡音樂,現在則沒有興
趣或嗜好,在家中無顯著功能表現;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
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
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家屬表示個案約於96年時巴金森氏
症發病,目前為第5期,認知功能持續逐漸退化,目前仍在
長庚醫院神經内科就醫,領有113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
手冊。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
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
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
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
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
=26/27),個案得分為5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答對0題。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
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口語理解及表達困難,可認得家屬
,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
起來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
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
明顯病態,坐輪椅,頭部會向左側傾倒,精神尚可,無明顯
情緒起伏。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理解及表達
困難,有時答非所問,大部分則沒有回應。個案知道姓名,
不知道子女數及生日及學歷及工作,認得陪同家人。不知道
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沒反應,”約會
遲到如何處理”則沒反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
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5分(切截分數為26/27)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28日
聯新醫字第20250402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巴金
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一家五口與外籍看護居住桃
園市中壢區,由外籍看護與其家屬共同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含陪同就醫、代領相對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與購買日
常生活用品),聲請人與外籍看護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子
女亦能輔助之。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與保
管重要證件。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至30,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含尿布耗材)、伙食費及水電
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
、關係人、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付。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4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221號函所附
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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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