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洪成
相 對 人 王惠碧
關 係 人 林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惠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洪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惠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伴有腦梗
塞之腦靜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長女林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4年4月14日元字第11400000075號函及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時而昏迷、時
而警醒,雙眼可自主張開。對於叫喚沒有反應。詢問問題,
相對人沒有反應。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
手,相對人都沒有反應。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
皆嚴重缺損。相對人符合癲癇、腦梗塞等疾病所致認知障礙
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3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20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
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元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
護,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
陪同或代替相對人就醫與領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
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期與聲請人一起
到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另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新臺幣(
下同)約4萬多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約1萬8千餘元,差額2萬多元則
由相對人5名子女共同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經相對人配偶林清山、次女林淑惠、次子林宏偉及三
女林珮玟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
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
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