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3號
TYDV,114,監宣,203,2025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因工作關係,時間上無
法配合處理相對人照料等事宜,表示欲辭任監護人,目前由
聲請人主責相對人照料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
、乙○○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影
本、聲請人與丙○○、乙○○之協議書及丙○○之請辭書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經查,前開請辭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原監
護人丙○○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實
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兒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長女即原監護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三女。受監護宣告人
目前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安置機構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服藥與保
管健保卡,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
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並定期代替
受監護宣告人回診領藥,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身心
障礙證明、農會與郵局存摺及印章,每個月關懷探視受監護
宣告人一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安置照顧
費差額2萬6千多元;乙○○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事務及每個月關懷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一次。訪視現場,受
監護宣告人已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
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次女皆已往生,113年間原由丙○
○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法院裁定後丙○○卻無法及
時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故丙○○與聲請人及乙○○討論
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以及由乙○○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
案監護人意願,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乙○○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丙○○現居他轄,故其對本
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竹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
,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4月10日桃社師字11421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子,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參以聲請人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
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乙○○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