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3號
TYDV,114,監宣,18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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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呂添財
相 對 人 黃美華
關 係 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美華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添財與關係人黃秀美係相對人黃美
華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合併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
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生日及地址,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
國114年4月11日,現在在壢新醫院,現任總統為賴清德,但
回答7加2等於8、9乘3等於7,不記得被詐騙經過等情;另據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88、89年間就常說窗外有人,之後狀
況更嚴重,相對人曾被男朋友騙錢,被丟在鄰居家,後來是
渠等將相對人接回家,現在經常答非所問,為避免相對人再
次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訊問筆
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父母育有2子5女
,目前個案主要由兄弟姊妹照顧。個案就學期間成績中下。
曾在工廠工作,但主要因人際因素故無法做長久。約25歲時
曾有過半年的婚姻。發病前朋友就不多,發病後沒有適當人
際關係。個案目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
、洗澡、洗頭、穿衣)。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領有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協助處理生活事宜及擔心遭
他人詐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約20幾歲時開始出
現妄想症狀,但當時並未顯著影響生活,約29歲離婚後,精
神症狀更形嚴重,但當時案父母讓個案就醫,之後才由案姐
陪同就醫,99年至桃園療養院住院4個月,出院後雖規律回
診但服藥順從性低,直到近期案母辭世,個案才較規律服藥
。個案自述過去案母會在飯中加安眠藥,目前仍認為隔壁鄰
居要害她。個案目前領有99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295
(思覺失調症))及99年開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
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
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
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
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具有良
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66(百分等
級為1,信賴區間為63-71),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
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姊填寫
,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1分(百分等級為
<0.1,信賴區間約為39-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
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一般,外表尚整齊,情緒尚平穩,態度配合,較少適當
眼神接觸,表達較不完整,談及被害感受時顯得恐懼。㈥鑑
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個案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直到近期才開始規
律服藥,故目前仍有顯著精神症狀。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
SIQ=66)及適應功能(GAC=41)考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
4年4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504019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
,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姊。相對人現居園市中壢區,其具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
而相對人住所水電費由聲請人支付,伙食費則由輪流送餐之
相對人大哥與聲請人共同支應,而相對人看診費用係由關係
人支付。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其保管。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大哥於訪視當下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其餘手足亦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4197號函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
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姊,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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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