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3號
TYDV,114,監宣,15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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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柏馨

相 對 人 林金章
關 係 人 林柏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金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柏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柏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馨為相對人林金章之子,關係人
林柏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
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3】(智力功
能)」(鑑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9日,重新鑑定日期:114
年5月31日),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
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林員因「重度失智症」,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無恢復的機會,鑑定人
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
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10日釗字第1140306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包含聲請人、關係人等子女均同意本件聲
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目前與其同住,由其主責
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目前係由其等
母親先前所留現金支應,然將用罄,現為使用相對人名下存
款以支應相對人所需,方為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戶籍地,聲請人手足均簽立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意旨,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意見,亦均未具狀表示其他意見,
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之人選,
當係聲請人暨其手足所為妥適之安排,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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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