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1號
TYDV,114,監宣,15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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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父親。相對人因脊隨小腦萎縮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
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
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脊髓小腦萎縮症基因檢驗報
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鄭員符合
智能障礙、癲癇、腦中風所致失智症等多重診斷。因上述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
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居
桃園市大溪區,由二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
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支應。經訪視,
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
人近年身體狀況不佳,且現由其處理家中一切事務,故才推
派由其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大姑姑亦知悉本案
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
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事務及
證件、存摺之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父親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
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並受相對人哥哥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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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