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手足及外祖
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聲請人與己身之關係及其
姓名、現住長庚醫院,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住在長庚醫
院之原因、「3+5=?」、「2×4=?」等問題,過程中意識清
醒,尚能回應問題,但不一定願意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處理父親親屬過世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部分缺損。外觀:樸素合宜。態度
: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口語指令動作,無異常
行為。言語:可被動、簡短回應。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心理衡鑑(民國11
3年4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
商(FSIQ)=43,屬中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品質不佳,多
需督促。㈡經濟活動能力:因長期於醫療院所住院少經濟活
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
侷限,僅與家屬、病友、醫院人員相處,易與病友衝突。㈣
交通事務能力:因長期於醫療院所住院少交通事務機會。㈤
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院所、家屬安排。㈥其他:無
。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402502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審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僅
有一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外祖父。依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長期入住醫院之慢性病房,政府
減免部分費用,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關係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印章(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關係人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斯旨(見本院卷第4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現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為聲
請人以外之相對人最近親屬,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