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2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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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沛涔(原名:邱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沛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事件
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汽車收購報價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汽車、保險解約金及
存款,惟因金額甚低而無分配實益,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
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將上開財產返還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名下已查無
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2月1
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止,任職
彩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27,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
補助9,0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加碼補助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現仍在彩虹公司服務等語(消債清卷第19頁),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23至107頁),堪
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812,750元(27,0
00元×24+4,000元×14+9,000元×10+750元×17+6,000元=812,7
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為
36,000元(27,000元+9,000元=36,000元),可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約36,000元,扣除
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1,510元,已
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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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