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5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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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
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1999年出廠之汽車2輛(已報廢)、2012年出
廠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28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
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6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保全人員(司執消債清卷第115頁)
。經查,聲請人現年約41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
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
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之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目前投保於緣承工
程有限公司(司執消債清卷第417頁、第421頁),故本院
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另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5,065元、行政院補助款5,6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之收入為39,255元。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必
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114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
計算,並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母親扶養費2,606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5,0
00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
去支出費用,尚餘12,477元(計算式:39,255元-19,172
元-2,606元-5,000元=12,477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99至413頁),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20,919元【計
算式:42,020元÷12個月×2個月+371,318元+531,117元÷12
個月×10個月=820,919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為26,7
7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
642,672元【計算式:26,778元×24個月=642,672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178,247元【計算式:820,919元-642,672元=178
,247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
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
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456元 26.48 47,196元 0 47,196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76元 4.72 8,416元 0 8,416元 3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5,924元 0.3 540元 0 54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61元 29.33 52,286元 0 52,286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273元 19.71 35,140元 0 35,140元 6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664元 0.14 243元 0 243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4,743元 9.96 17,762元 0 17,762元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75元 0.61 1,083元 0 1,083元 9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7,560元 0.39 690元 0 690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8,668元 4.54 8,087元 0 8,087元 11 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 74,601元 3.82 6,804元 0 6,804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11月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7至235頁)。 ⒉A欄計算式:178,247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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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