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嘉琪即白龍合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嘉琪即白龍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琪即白龍合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4,195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3,828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8萬4,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10萬9,000元,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總額為7萬7,000元,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12萬5,153元,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
萬6,32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4萬2,742元,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1,59
6元,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萬0,1
11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
54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385萬8,30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各為2,183元、1,626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收入
,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329元,審酌上開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之
各項津貼入帳(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總收入約為4萬2,125元(2,183元+1,626元+8,329元+8,32
9元+2,500元+8,329元+2,500元+8,329元)。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低收入補助款,如前所述,每月8,329元,故本
院暫以每月8,3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話費1,
000元,本院認未逾合理範圍,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7,000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中度殘障兒
子,支出扶養費3,000元,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綜上,
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元(7,00
0元+1,000元)計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剩餘
(8,329元-1萬元=-1,671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47年出
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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