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清即吳高秀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秀清即吳高秀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秀清即吳高秀清前積欠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然於113年11月2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4,205,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7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71至75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現
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
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5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63號案調解,然於113年11月21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清算,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9,699,002元(計算式:本金4,436,283元+利息5,262,719
元=9,699,00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
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及查詢表、郵局及金融機構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調解卷第19至21、45至70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62,642元外,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
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9月25月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
),聲請人陳稱已無工作,每月以老人補助8,329元及遺屬
年金4,049元維生等情,與卷附郵局存摺內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8日桃社住字第1140030176號函
相符(調解卷第59至7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00
年0月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為70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有領
得老人補助7,759元及遺屬年金3,772元,並有領得秋節及重
陽禮金各2,000元;112年度每月有領得老人補助7,759元及
遺屬年金3,772元,及自112年4月起迄112年12月每月領取行
政院發放之補助250元,並於112年4月2日領得行政院發放之
補助6,000元,及春節、端節、秋節、重陽禮金各2,500元;
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間,每月領得老人補助8,329元及遺
屬年金4,049元(其中僅113年1月為3,772元),春節、端節
禮金各2,500元。從而,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暫估為310,493元【計算式:(7,759元+3,772元)4月+2,0
00元2次+(7,759元+3,772元)12月+250元9月+6,000元+
2,500元4次+8,329元8月+(4,049元7月+3,772元)+2,50
0元2次=310,493元】。
⒊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已領取補助維生,而
聲請人每月領老人補助8,329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並每年
領有春節、端節、秋節、重陽禮金各2,500元,故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3,211元【計算式:8,329
元+4,049元+2,500元4次12月≒1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
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
,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4年度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
元、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
0月=456,78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
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
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3,211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3,211元-20,
122元=-6,91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72歲(00年0
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
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之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58 273,930 500 366,888 無 調解卷第109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9,083 3,481,216 696,243 7,346,542 無 調解卷第111至123頁 ①自97年6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4日,按年息6.75%。 ②自97年6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4日,按年息4.53%。 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376號債權憑證。 3 410,000 302,256 60,451 772,707 無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742 1,205,317 3,359 1,973,418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7頁 自94年1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9月24日,按年息8%。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761債權憑證。 小計 4,436,283 5,262,719 756,694 3,859 10,459,555 9,69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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