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泓凱
代 理 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泓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泓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5,737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733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6,19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448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7,318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0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5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0,23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657元,林佳慧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3,560元;此
外,聲請人陳報尚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
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230元、恩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請債權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說明書,惟
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向本院113年度司
執第38868號聲請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聲請人所積欠392,000
元予以保留外,其餘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恩
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權計算書,且聲請人迄今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1,230元、3,000元,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該數額為準。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27,64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一部。另收入來
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各為593,013元、398,918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擔任皇
佳食品廠廚師一職,每月收入約33,000~35,000元,並於假
日為友人於長庚養生文化村代班獲取2000~6000元薪資,並
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53頁)為證。考量聲請人113
年11月1日於皇家食品投保每月勞保數額為3萬8,200元(見
本院調解卷第160頁),本院認其扣稅及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收入以3萬5,000元計為合理,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另有於
上開文化村代班,此部分代班薪資認以4,000元計為合理,
是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應以每月收入3萬9,000元,為合
理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撫養父親陳義村,三人每月
扶養費各負擔5,692元,惟聲請人亦自承父親陳義村有至工
地從事粗工獲取薪資,是此部分主張撫養5,692元,尚非合
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撫養祖母陳高文子,本院他案執行案件
亦認聲請人有獨自扶養祖母陳高文子之情事,惟衡情陳高蚊
子應有聲請人父親等前順位之扶養人應負擔其扶養費,是縱
使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有孝親費等必要支出,本院認合理
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準。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約為12
,878元(39,000元-26,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0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5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目前債務數額至少約9至1
0年方能清償完畢,且再考量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餘,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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