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4號
TYDV,114,消債更,64,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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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宇桀即謝天從謝孟桀即謝仲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至46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8,674元(不含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94,411元,另聲請人陳報香港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債務30,000元,債權人未陳報
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債務存在之客觀證據資料,爰不予列
計),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補正狀等件(本院卷
第21至27、39、83、9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
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為124,903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
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於工地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均
約27,500元,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
,113年8月1日起任職於凡妮莎企業,每月薪資約27,500
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其存
摺明細可見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1月間薪轉入帳共10
8570元(計算式:5000+26000+26385+24800+26385=10857
0元),平均月領薪資為27,143元(計算式:108570÷4=27
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所述並非無據。再
據聲請人陳報,其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2,880元(本院卷
第83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4頁)
,由其存摺明細可見112年12月15日發放租金補貼及補發
前二期租金補貼,並持續至今。是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至
114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706,080元(計算式:27500×24+28
80×16=706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30,380元
(計算式:27500+2880=3038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1名(詳個資卷),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6,0
00元(本院卷第35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
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即為2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元
)。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22元後,尚餘4,25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3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另有有擔保
債務394,411元,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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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