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2號
TYDV,114,消債更,42,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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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量鈞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
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頁)。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
均無陳報資料到院,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
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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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