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素萍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石素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2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94,188元 ,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詳調解卷),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明之
數件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9日起
至113年10月28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收入為388,980元。
另聲請人雖陳報113年度每月實領薪資依113年1至6月存摺
薪轉平均為32,268.5元,並依此推估113年7至10月之所得
,惟其已自113年3月31日依本院增新112年度司執字第124
581號執行命令受有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其存摺明細之入
帳薪資非可真實反應其應領薪資,此亦與其存摺明細顯示
113年2月5日受領實領薪資36,862元、113年3月15日受領
實領薪資36,581元、113年4月15日受領實領薪資37,016元
之情形相符,復參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10年5月起
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任職至今,113年3
月1日起調整投保級距為38,2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調
整投保級距為40,100元,是應以投保級距金額為其應領薪
資之計算。又據聲請人陳報,其111年11至12月薪資共領
取60,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
13年1月29日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另本院職權職權函
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1
12年12月均領有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500元(本院
卷第21至24頁),再據本院職權職權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領有國保
遺屬年金每月2,358元,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領有國保遺
屬年金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每月4,049元,合計52,229元(計算式:2358×9+3772
×5+4049×3=52229)。是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所得應為906,809元(計算式:60000+388980+3820
0×6+40100×4+2358×9+3772×5+4049×3+6000+3000+500×14=
906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認應以每月40,100元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詳
個資卷),並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調解卷)。本院依職權查調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之函覆(本
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母親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審酌
聲請人母親為37年生,現年76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均
為0元,名下雖有12筆房地,房地現值共4,745,902元,惟
除自用住宅外其餘均為林地、旱地,除一筆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外,其餘均位於屏東縣泰武鄉等情,堪認聲請人母親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3,55
8元(調解卷),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
之數額,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9,172元(調解卷),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為22,730元(計算式:19172+3558=22730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0,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730元後,尚餘17,37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1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