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消債更,22,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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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健哲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健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健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614,728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
調卷第3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被任職公司資遣無法繼續工作,因而
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6頁),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無投
保單位,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
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614,728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為56,174元(司消債調
卷第89至93頁)、星展銀行陳報所有銀行債權額為4,444,
068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4
,500,242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1
-3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在真心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此
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19頁、第32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
收入以24,0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真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24,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2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9頁),是以本院
以每月24,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878
元之餘額【計算式:24,000元-20,122元=3,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96餘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500,242元÷3,878元÷12個月≒96年】。而聲請
人現年42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2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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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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