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3號
TYDV,114,消債更,213,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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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民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三、請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至1
14年2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
即114年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
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
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2-113年為19
,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有幾人,其相
關戶籍謄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3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老
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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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