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煒德即許佳仁即許志佑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煒德即許佳仁即許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煒德即許佳仁即許志佑因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
6,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
調卷第3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頭部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因而不得不
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6年6月起至99年4月並無
投保單位,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
入不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
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
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96,000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
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4,694元司消
債調卷第71至78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總額應以754,694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8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9月至113年8
月在交通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17,168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412,05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
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第39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168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九貳吉運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13
年9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14
1元【計算式:(19,330元+18,900元+19,991元+21,038元
+18,256元+17,332元)÷6個月=19,1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1至
32頁),是以本院以每月19,141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總額為460,12
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予准許;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
債更卷第24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5
,03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
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42年生、46年生,現年分別為
72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人父
、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
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978元、母親領有勞保年金17,07
7元,再者受扶養人有四名扶養義務人,則每人應分擔父
親部分為3,786元(20,122-4,978元÷4=3,786元)、母親
部分為761元(20,122元-17,077元÷4=761元),故聲請人
應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547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669元(計算式
:20,122元+4,547元=24,66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9,141元-24,669元=-5,528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4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754,69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
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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