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晉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晉瑜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晉瑜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621,014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0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621,01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3
3,741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84,744
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債權額為
630,206元,其餘債權人即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其
債權額。是以,本院暫以1,848,691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
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65頁)
。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曾於長庚紀念醫院、禾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是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640,815元,此有聲請人
之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司消債調卷第41至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6,7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遠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其
薪資單,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28
,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5,600元,其中包含生活
基本開銷18,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通訊費8,600元、家
中房屋貸款9,000元(消債更卷第23至41頁),惟聲請人
僅就租金、通訊費提出明細以佐,其餘開支均已切結書替
代,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
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
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239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消債調卷
第33頁),觀其111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仍有收入,且其母親名下亦有不動產(司消債調
卷第167至1711頁),非屬無資力之人,復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觀
諸聲請人補正狀陳稱:「母親身體不適,需要與兄長共同
扶養」(消債更卷第21頁),是聲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
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878
元之餘額【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348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848,691元÷7,878元÷12個月≒19年】。而聲請人
現年27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8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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