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7號
TYDV,114,消債更,157,2025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宜珍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469,857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約469,857元,
然依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362,289元(不計入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保
費墊繳),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即以362,289元列計

(二)聲請人名下有土地8筆、機車2輛、若干存款及價值不詳之
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行照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
、47頁、消債更卷第57至133、145頁以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每月薪資約28,590元等語,業提出薪資單在
卷,故以28,59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3頁)。聲請人陳報未
成年子女未領有補助,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結果相符。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共20,122元
之數額,合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依扶養義
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即為40,244元。
(四)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8筆,縱然大部分土地為共有狀態,然其上均未設定負擔,而其中一筆為聲請人所單獨所有,依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74,57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面積141.06平方公尺=874,572元),其價值已高於己身債務總額,更遑論尚未加計其餘7筆土地之客觀價值,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變賣換價後應得清償全部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資產已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
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1/1頁


參考資料